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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牙山五壮士案

【发布日期:2018-07-09】

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黄钟任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该文中说,狼牙山五壮士不是五个人,是六个人,其中一人中途当了汉奸;五壮士不是掩护老百姓和主力不是掩护老百姓和主力部队,只是追赶主力部队;五壮士不是跳崖,其中二人是溜下山坡;五壮士战斗期间拔地里萝卜,违反三大纪律等等。

涉案文章发表后,2015817日,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保认为,《细节》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长生、宋福保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0166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洪振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8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洪振快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狼牙山五壮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的细节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确定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

因此,被告洪振快实施了侵害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并且《民法总则》新增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之法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是对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诋毁英雄烈士等不良社会现象的回应,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雄、扬善惩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