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种子案”
2001年5月,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农大108”玉米种子。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该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经审理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我国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前后两者的差异使得赔偿结果相差了六十多万元。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遂判决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过程中,李慧娟法官由于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导致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下发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最终,洛阳中院撤销了主审法官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资格。
分析:河南洛阳“种子案”涉及到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冲突选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此理解,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自然应当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李慧娟选择《种子法》而非《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案件的判决依据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李慧娟直接在判决书中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无效却构成了越权行为,涉嫌“违法审查”。根据《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88条等相关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发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应中止审理并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最后再根据该决定或修改后的法规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
因此,在该案中,李慧娟法官只需在存在冲突的《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作出适用选择即可,却无权在判决中直接宣布相关